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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小型轿车搭载朱某等四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守柴炉”饭店出发,当车行驶至科城路红星美凯龙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敬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