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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霍改凤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改凤,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13号原告霍改凤,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干部,本科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延延,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系原告女儿。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炎,该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XXXXXXXX-X。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改凤与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改凤及委托代理人张延延、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改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首付254,559元,2012年6月18日交纳120,000元,2014年7月1日两次交纳55,041元,共计429,6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予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交房期限已过去20个月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商品房。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止2015年7月1日)26,076元,并按已缴纳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一继续履行直到交付商品房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一、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比如施工单位拖延施工的情形,出卖人多次单独或者会同主管部门催赶工期,上述情形都不是出卖人所能控制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可予以延期。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明确将因第8条约定的情况,排除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外,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不予办理,在原告方未按照约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房款是分期付款,在原告没有付清房款之前被告没有义务向其交房。二、原告已验收房屋,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业主一年的物业费,双方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已无争议,业主认可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不再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已经承担了物业费,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原告不应该起诉要求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南东城天下的7幢2单元201号室商品房及车库,总房款为414,55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已交付房款254,559元,主体封顶交纳房款120,000元,交房使用交纳房款4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非出卖人原因所能控制的;3、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及政府原因造成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预期时间,分别处理:(1)预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交纳房款254,559元,2012年2月18日交纳房款120,000元,2014年7月1日交纳房款40,000元,2014年3月6日交纳热力管网费、太阳能费12,591元。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称2014年7月1日收到钥匙,房屋已通水通电,但天然气和供热都不具备,2014年7月1日不应作为交房时间,应按2015年7月1日算交付房屋时间。原告在庭审时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承诺书和协议书一份。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一直在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并和别人一起要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霍改凤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承诺书相对人是东城天下小区的物业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钥匙,应认定交房日为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总房款为414,559元,原告在交房日交房款4万元,应按房款374,559元计算违约金,共计60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2,735.7元。原告交纳的热力费和太阳能款不属于房款范围。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出现了施工方拖延工期等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约交房在沙河市影响较大,业主在本院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案件较多,原告也主张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改凤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的违约金22,7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