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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智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智,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80号原告:严智,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伟,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严智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76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与同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了上述借款,合共7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原告严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及同年3月4日,张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严智借款55000元、20000元。借款当天,严智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张伟支付上述借款。严智向本院提交了3张支付宝转账截图予以证明,内容为:用户名均显示为严智,对方信息为张伟。其中2016年3月3日实付金额为55000元,备注信息为“出借5万5千”、2016年3月4日实付金额为20000元(两笔:10000元+10000元),备注信息为“出借1万”。另查,在严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显示:2016年3月3日、3月4日向张伟的账户分三次合共转账75000元。又查,张伟的支付宝账号为897×××@qq.com。2017年2月10日,严智以张伟尚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严智向本院提交了的3张支付宝截图信息上备注均显示为借款,且张伟的支付宝账号为897×××@qq.com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4日分三次收到严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入的55000元、20000元。严智向张伟出借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其以支付宝方式转账借款符合常理。严智主张张伟拖欠其借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严智与张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智偿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小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