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成玉、群言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玉,群言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806号原告:朱成玉,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群言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北巷*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平。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成玉与被告群言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言出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群言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作品《满世界荡漾的琴声》的图书《青春要飞翔》;2、群言出版社赔偿朱成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3、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作品《满世界荡漾的琴声》的侵权图书《青春要飞翔》;4、群言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成玉是《读者》、《特别关注》签约作家,教育部十一五语文课题组专家,迄今为止在各类杂志发表作品500余万字。其原创作品《满世界荡漾的琴声》刊载于《细节》2008年第12期,作品署名朱成玉。朱成玉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诉前,朱成玉从博库公司购买了群言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青春要飞翔》,该书第170页至172页擅自使用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群言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群言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朱成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书籍,群言出版社、博库公司给朱成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朱成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群言出版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博库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诉前其未收到警告函,在收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成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细节》2008年第12期作品《满世界荡漾的琴声》刊载页面。2、朱成玉黑龙江省作家协会会员证。证据1、2共同证明朱成玉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756号公证书。4、证明。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的现行稿酬标准。5、被诉侵权图书《青春要飞翔》版权页及该书相应页面内容。证明群言出版社的侵权事实。6、朱成玉从博库公司购书的电子发票打印件及小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侵权书籍的事实。7、合理费用的票据。证明朱成玉提起本次维权诉讼付出的必要成本。群言出版社未提交证据。博库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博库公司关系的证明;2、群言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3、博库销售记录;4、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记录。证明博库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群言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组织朱成玉、博库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细节》杂志2008年第12期刊载了《满世界荡漾的琴声》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朱成玉,全文约1456字。朱成玉为黑龙江省作家协会会员。庭审中,朱成玉确认该文系由其原创完成。2011年8月17日,朱成玉(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农银报业有限公司证明朱成玉为其公司杂志《金融文化》撰稿,原创稿为千字2000元,二手稿为千字1000元。2016年6月,群言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图书《青春要飞翔》(ISBN:978-7-80256-930-0)。全书共计170千字,定价26.8元。版次信息为2016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图书第170页至172页刊载有《满世界荡漾的琴声》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朱成玉,文章全文约1683字。2016年7月3日,朱成玉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一本《青春要飞翔》图书,并支付了购书款16.1元。博库公司为此开具了电子发票和购物小票。经比对,《细节》杂志2008年第12期刊载的作品《满世界荡漾的琴声》与被诉侵权图书《青春要飞翔》中的文章主要差异是:我点着她的头说VS我点着头说。两文其余内容均相同。另查明,群言出版社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资本477万元,经营范围:出版民盟成员所编著、以中高层次读者为对象的科技、教育类图书等。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等。2015年4月8日,博库公司的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群言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公司采购群言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等相关事宜。再查明,朱成玉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16.1元,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满世界荡漾的琴声》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讲述了女儿面对乞儿,将自己的口琴送给她并承诺教她吹口琴,希望借此使乞儿能够自力更生的故事。涉案文章的内容与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成玉作为涉案作品署名的作者,在群言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朱成玉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朱成玉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群言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群言出版社未经朱成玉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成玉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刊载被诉侵权文章的涉案图书,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因其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图书来源于群言出版社,故博库公司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朱成玉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群言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群言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使用涉案作品字数,及其在被诉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朱成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群言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青春要飞翔》(ISBN:978-7-80256-930-0);二、被告群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玉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500元;三、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青春要飞翔》(ISBN:978-7-80256-930-0);四、驳回原告朱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成玉负担16元,由被告群言出版社负担34元。原告朱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群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沙 丽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 佳?PAGE*MERGEFORMAT?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