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居卫锋。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居卫锋、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均予以忍让。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2014年3月12日,婚生子李小某出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因为婚生子的出生而有所缓解。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尽到为人妻的职责,亦未承担起抚养婚生子的责任。原告在多次挽回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分开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李祉辰18岁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我与被告婚后的主要矛盾是被告脾气不好,每次发脾气都要我让着她,她对我的家人也不尊重。小孩出生一个星期就病了,曾经还下了病危通知,被告认为小孩是拖累,被告从2014年6月8日就已经离开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我曾去接被告,被告不愿意回来。小孩身体现在比原来要好一点,但还是要上早教,一切费用都是我和我父母承担,被告根本不管小孩,小孩现在听力、运动、造血功能都有点欠缺,缺锌、缺钙,对孩子以后都有影响。法院上次判决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并未改善,被告每次来看小孩我们并未阻止过。被告当时要给小孩做百日酒席,当时小孩还在生病,我与父母不同意,被告就在家里找矛盾,开空调的事就是被告在制造矛盾。被告来看小孩根本没有与我联系,就是直接找到家里,每次来看小孩都是吵闹。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很久没来照顾过小孩,我不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并不是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而分居。我与原告婚后一直与婆婆在一起生活,小孩出生后一周患了化脓性脑膜炎,我对原告说孩子病了,原告说他要上班不能请假,我一个人带小孩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5天回来后,为了小孩着想我不同意开空调,为此与婆婆发生矛盾,婆婆赶我走,我就回了娘家,回去后原告没有联系我,我想小孩了要回去,原告家里要我道歉。之后我去看小孩,原告搬到其奶奶家去了,奶奶不让我看小孩,我每天在奶奶家楼下守着还是看不到,我就到妇联和居委会反映,居委会主任说他们家同意我看小孩,但我去看时他们还是不让我看。小孩周岁我带着蛋糕去看小孩,他们说离婚才能看小孩,连蛋糕也不要,我只好报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双方家长参与过多,孩子身体不好,希望原、被告能共同照顾孩子,才能保证小孩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同意原告正常探望小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子李小某及全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小某身份信息;5、(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2014年5月婚生子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婚生子住院治疗情况;7、医保支付明细,证明婚生子2014年、2015年住院支付费用情况;8、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9、2014年6月、2015年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证明婚生子住院情况。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及家人故意阻止被告与其子见面,剥夺被告作为母亲探视、关心儿子的权利,其行为不利于儿子成长;3、植物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故意阻止被告与其子见面,被告无奈之下求助妇联等部门,原告拒绝调解;4、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商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可以单独抚养儿子,有利于儿子成长。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一个月的收入;对证据9出院记录无异议,结算单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阻止被告看小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如果调解应有调解记录;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有三年未在一起生活,不清楚被告收入情况。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确认,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小某,婚生子出生后一周患化脓性脑膜炎而在荆州、武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婚生子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期间被告要求探视小孩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曾到社区要求调解,亦曾报警处理。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可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使原、被告之间感情变淡,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小孩出生后患病照顾之事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之后被告探视小孩双方矛盾加深,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感情方面的矛盾。原、被告在矛盾产生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以致成讼。如果双方能够冷静下来,多加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年幼且因自幼患病更需父母的精心照顾,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为有利于婚生子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尚年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这种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希望今后原告能与被告真诚沟通,相互谅解,彼此给对方一个机会,双方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打造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