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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家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洪,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家洪在腾冲市五合乡内以人民币100元、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各1次。经侦查实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计0.55克。2017年1月4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五合乡丙弄村委会麻栎树2小组12号将被告人李家洪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家洪居住的卧室内桌子抽屉里查获毒品海洛因2条,计净重12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2.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洪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腾公(禁)扣字[2017]1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腾公(行)决字[2012]第397号、腾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2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腾公(界)行罚决字[2017]第2号、第4号、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家洪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4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第36号、第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五瘾认字〔2017〕第1号、第05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尹兴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洪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数量约为0.5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家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家洪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压缩条状毒品海洛因12克、HAIPAINOBLE牌金色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方形透明塑料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压缩条状毒品海洛因12克、HAIPAINOBLE牌金色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方形透明塑料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  李寄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伯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