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改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改生,绰号波叶,男,1990年1月20日生,拉枯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5年10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生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改生到庭参加诉。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1时,被告人李改生窜至澜沧县老干局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老干局门口人行道上的云J×××××号银白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改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改生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1时,被告人李改生窜至澜沧县老干局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老干局门口人行道上的云J×××××号银白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改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失主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改生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改生无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改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改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1把(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