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137号原告赵铁树,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先飞,男。委托代理人程怡,女。原告赵铁树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树,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飞、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树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松江区辰花路二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被告答复不存在。原告认为上述信息依法应当存在,被告答复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8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查找,至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因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故答复不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赵铁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松江区辰花路二号地块(4282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用地位置为佘山镇辰花路北侧、横山塘东侧。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通知书。被告后经查,未查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于同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所述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经查询,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告知原告其所述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铁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铁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