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富林乡永胜村,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江畔花园小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富林乡永胜村通河镇江畔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602室富林乡永胜村通河镇江畔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602室黑L9330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河镇政通大街与人和大街交汇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通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6.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月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宏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