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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26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冯如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冯如静,康美华,景德镇景光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26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冯如静,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康美华,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景德镇景光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兰田,组织机构代码:74428823-8。法定代表人:冯如静。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冯如静、康美华、景德镇景光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本金1699999.96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269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9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冯如静名下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处置。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如静、康美华、景德镇景光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如静、康美华、景德镇景光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没有其他事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