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中专文化,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职工,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嘉凯迪南侧路段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等候信号灯的杨某122驾驶的×××号小轿车相刮,相刮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轿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杨某122驾驶的×××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受损。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理,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嘉凯迪南侧路段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等候信号灯的杨某122驾驶的×××号小轿车相刮,相刮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轿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杨某122驾驶的×××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受损。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22、尹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122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122、杨某122、张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065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