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贵春与石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春,石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425号原告:王贵春,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贵,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贵春与被告石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被告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03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季,被告石贵从原告处赊购七万斤左右玉米,每斤0.85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只给付部分玉米款,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362.00元的欠据一枚。现该笔玉米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石贵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玉米款,但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分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冬季,被告石贵在原告王贵春处赊购玉米约七万斤。2016年4月2日,被告只给付部分玉米款后,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362.00元的欠据一枚。该笔玉米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石贵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尚欠尾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春玉米款10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