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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254号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泰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83334022C。法定代表人:谢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珠江灯具城)外围南侧21、22号。经营者:葛林,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地板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52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3371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实木地板,供货时间为原告支付完首期款552660元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供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2、收据2张及支票存根2张(共计600000元,其中包括双方的净水改造合同首付款47340元),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每日新报公告,证明北京欧晟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合作关系,从而证明被告现在无法履行交付地板的义务;4、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货,被告均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返还原告首付款。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辩称,因为被告还能够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日期请求法院裁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书2份及授权书2份,证明被告与北京欧晟苑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仍在存续期间,被告还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我想解除合同卖房还钱,但现在不想解除合同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北京欧晟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合作关系登报时间为2017年,而授权书的时间是在2016年;对租赁协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与被告的证据均属被告是否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但履行能力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实木地板,价款总计582660元,原告先支付首期款552660元,尾款30000元于安装完毕后支付;供货时间为原告支付首期款552660元完毕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被告延迟交货超过10个工作日,在10个工作日后每日向原告支付延迟部分商品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55266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价款5526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自己有违约行为,但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1‰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还能够继续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经询问,其仍不能明确交付时间,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订立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价款552660元。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52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计4854元、保全费3474元,共计8328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帕诺地板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