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继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继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继涛曾因扒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9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某终点站附近某包子铺内,被告人孙继涛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旁边凳子上的一个SNIDEL牌女士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95元。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士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继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继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继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孙继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继涛在大连市中山区某包子铺(位于某车终点站附近)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旁边凳子上的一个SNIDEL牌女士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背包内有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95元。同日,被告人孙继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讯说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继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大中价认刑[2016]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继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继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