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远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绥芬河市远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918号 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清州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系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远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市绥芬河市迎宾路(湖畔花园3-301)。 法定代表人:赵振山。 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绥芬河市远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远威经贸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我公司所在地签订编号为HLSF-973-2014-001号玉米烘干机订做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4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做为订做方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我公司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提货时给付货款人民币496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5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HLSF-973-2014-001号玉米烘干机订做合同,被告向原告订做日处理300吨的玉米烘干机一台,金额为人民币746000元,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付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时支付货款人民币496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在玉米烘干机调试验收后3日内付清。如被告不安装、不调试、不使用,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结清货款”。违约条款为“被告未按时给原告方结清余款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制作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每日为余款的0.1%,因此发生诉讼,原告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6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500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诉的逾期利息为违约金,所述数额按违约条款计算所得,现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订购合同、货运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发票、收款收据、银行回执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做玉米烘干机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付玉米烘干机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远威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