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石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林,石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2民初344号原告刘福林,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河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石晓军,男,汉族,45岁。原告刘福林与被告石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福林诉称,2015年原告刘福林承揽了盂县滨河盛世华都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滨河盛世华都开发商欠原告工程款,便将滨河盛世华都1号楼三单元502室抵顶给原告。之后经人介绍原告刘福林认识了被告石晓军,原告以255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房款240000元,等到办理完过户手续以后,再将余款1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收到被告240000元购房款后,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剩余15000元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