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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陈松元、周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陈松元,周祖美,福建建瓯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都御坪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262-X。负责人:练蔚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芳(系原告职员),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松元,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瓯市。被告:周祖美,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瓯市。被告:福建建瓯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打锡巷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650843682。法定代表人:郑官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琼,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福建建瓯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芳,被告武夷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1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35.6元及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武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因购买被告武夷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建瓯市朝天门司训连14幢401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武夷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陈松元、周祖美依约取得贷款40万元后,自2015年7月起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该二被告催款未果。后该二被告的拖欠款项由保证人被告武夷公司代垫。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未作答辩。被告武夷公司辩称,被告陈松元、周祖美违反《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依照约定,被告武夷公司因提供阶段性的保证责任,已代为偿还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所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在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武夷公司仍愿意代为偿还再进行追偿。若追偿无果,被告武夷公司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武夷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等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发放贷款;3、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说明。证明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未能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拖欠贷款本息共计300035.61元。经质证,被告武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4页及明细帐3页。证明由于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9月起,均由被告武夷公司代为偿还到期欠款本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还款凭证中的款项均系原告从被告武夷公司帐户中所扣划。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武夷公司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因购买被告武夷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建瓯市朝天门司训连14幢401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由被告武夷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并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的违约情形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息。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陈松元、周祖美自2015年7月起不再还款,后由原告从被告武夷公司帐户中直接扣划到期本息。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共欠贷款本金300000.01元、利息3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4月,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被告陈松元、周祖美依约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7月起不再还款,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松元、周祖美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即原告诉请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夷公司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且未过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武夷公司对被告陈松元、周祖美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元、周祖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1元,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35.6元及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福建建瓯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05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