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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世武与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武,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897号原告:薛世武,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复兴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钧,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世武与被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世武、被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钧、庞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828.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17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3月20日参军入伍,在天津服役,1993年11月26日在部队因公受伤,同年被评为因公三等甲级伤残(现7级),1993年12月12日原告退伍,1994年被政府安排在武清水泥厂(现已改制为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被告明知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仍安排原告在膨胀剂车间从事上料工作(重体力),2003年又安排原告在制成车间从事上料工作,上料地点为露天作业,还要经常加班,正是由于长时间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病情急剧加重,2001年10月就诊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同年10月底出院后被告继续安排原告在车间生产,2008年1月,因鼻出血就诊于天津环湖医院,检查化验结果是肾功能不全,2008年5月被武清区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四级,2009年10月开始血液透析治疗,因病情极度恶化,2010年6月又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一级,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支出肾源款28万元、手术等住院费用75964.74元,2013年8月30日又因服用抗排异反应药物致免疫力降低肺感染再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133.78元,原告属于因公致残,复员后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应依法享受工作优待,但被告明知原告肾伤害的情况下,安排从事有夜班的重体力工作岗位,致原告病情加重,住院治疗支出近40万元医疗费并已严重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是2007年9月份到2008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带有档案的,档案中明确载明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均按被告没有进行优待主张,并不主张工伤责任。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应赔付,应由天津市社会保险中心武清分中心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同意给付,原告是在服役期间构成工伤,在被告公司旧伤复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的工资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从2007年9月支付到2008年5月份,标准按原告2007年9月份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每月1193元,2008年5月23日鉴定为工伤四级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津贴,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参军、受伤、退伍、评残、到被告处工作情况都属实,具体工作情形不属实,原告是经武清区民政局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进厂时正值企业改革初期,改革政策赋予企业完全用工自主权,如原告当时向被告说明自己残疾情况,公司会拒绝接收,原告进厂后,没有向被告说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残疾情况,故被告对原告的残疾情况不知情,被告前身是武清县水泥厂,是纯粹的生产单位,除去销售、财会、技术等每个岗位都是劳动,都不轻松,原告进厂时公司安排原告做业务员,负责武汉、成都地区的销售工作,因其个人努力程度欠佳,业务难以维系,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调换工作,回厂里工作,当时正值企业改革之初,大批工人下岗,公司在用人上压力较大,尽管如此,出于对复员军人的优待,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安排原告回厂工作,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优待问题,原告称刚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业务科,在武汉、成都等跑业务,一直到1997年10月1日左右,因被告管理混乱,导致原告联系的业务纠纷不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无奈向被告表示要生活,被告安排原告到车间,并称原告依据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被告称,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应优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称均已发放,并提交了工资表9张,被告对于有签字的4张及被告代理人崔梦钧代领的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对其他空白的不认可收到,对于空白表中记载的原告名下的应实际发放数额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其退役后应受到相应部门、单位的抚恤、优待,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优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亦安排过销售岗位,且《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于优待事项的规定中并无用人单位安排相应人员工作岗位、种类的明确规定,故原告以被告没有优待为由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薛世武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