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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万忠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忠梅,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万忠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忠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万忠梅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万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万忠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左右车辆行至204县道43KM+850M路段,因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行人惠某某,造成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忠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忠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忠梅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忠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忠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忠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忠梅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款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忠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忠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