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孝侠与邱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侠,邱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898号原告王孝侠,女,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明玉,女,汉族,1995年1月17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侠与被告邱明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侠委托代理人谢志平、被告邱明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豆庄乡卫生院门前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邱明玉所驾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2、待评残后给予原告伤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1343元。被告邱明玉辩称,对事故认可,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263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有效,我方垫付交强险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不赔或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邱明玉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卫生院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王孝侠相撞,致王孝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明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侠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侠就治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29天,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下肢石膏固定4-6周,依复查结果适时拆除石膏固定;2.出院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视情况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适度股四头肌肌力、双膝关节、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积极检测控制血糖;4.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2年内,费用约一万元);5.患者入院姓名王笑侠系登记错误,予以更正姓名王孝侠;6、不适随诊。”后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孝侠因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另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孝侠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96元(59422.32+288+123.64+268.89+572.5+104+4+9+4-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被告邱明玉为其垫付2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天);营养费1450元(50元/天×住院29天);护理费9703.3元(工资4100元/月÷30天×(住院29天+出院后6周));伤残赔偿金14366.3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轮椅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总计8371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误、护理人员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垫付押金条、保险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明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孝侠相撞,致使原告王孝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邱明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侠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9703.3元、伤残赔偿金1436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及交通费400元、共计83715.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费用后,原告返还被告邱明玉垫付医疗费2630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邱明玉承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孝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15.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邱明玉垫付医疗费26300元)二、被告邱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王孝侠负担156元,被告邱明玉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