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永忠诉马红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马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413号原告:王永忠,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马红杰,男,1982年9月12日生,回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王永忠与被告马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红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年息6%)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共28个月,35000元×千分之5/月×28个月×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红杰与原告王永忠是一般熟人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马红杰本人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3日,被告马红杰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红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永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2、被告在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马红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忠提交的证据1—2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永忠与被告马红杰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永忠借款35000元,被告当天写下借款金额35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重新写下借款金额35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永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红杰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二倍计算比例过高,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4900元(35000元×月利率0.5%×28个月)。被告马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红杰归还原告王永忠借款本金35000元;二、由被告马红杰支付原告王永忠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49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红杰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马红杰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兆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