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485416.72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主张尚欠其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潘某某之间的结算清单,但潘某某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尚欠其485416.72元的依据是其与潘某某之间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有认定,由于潘某某仅是上诉人项目经理部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书面授权,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施工合同的《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S-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因此所谓潘某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潘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作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真实情况。在《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施工后期,由于施工方的施工质量存在质保期缺陷需维修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并在建设单位武都至罐子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见证下,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与陕西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武都至罐子沟高速公路交安三标质保期缺陷维修委托协议》,经双方确认的《交安三标缺陷维修委托协议工程量清单》总金额为441026元,该笔款项建设单位依法在上诉人工程结余款中扣除。其中,属于被上诉人施工队(杨某及陈某)应负责部分的项目及金额为:振动标线116000元(数量580×单价200元)、振动标线17010元(数量85.05×单价200元)、箭头27702元(数量291.6×单价95元),上述保质维修金额合计为160712元。由于上述工程原来是由陈某施工、但陈某施工力量不足,另外叫了杨某的施工队一并来施工,故两个施工队各应承担一半即80356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中的陈某施工队施工的标志立柱保质维修金额21000元(数量6×单价3500元),上述款项建设单位依法在上诉人工程结余款中扣除,因此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合上述两部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质维修金额为80356元+21000元=101356元。而对于这部分保质维修金额,上诉人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潘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中并未包含,按国家公路工程行业规定及施工协议约定任何单位个人对工程施工要保证工程质量,否则要承担保质期内缺陷工程的维修责任,这点被上诉人是清楚的。由此,其得出的所谓尚欠485416.72元是不准确的,上诉人不予确认。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单位内部的单方工程结算中,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仅是384060.72元。当然,最后的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是在双方尚未结算共同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结算金额作为判决依据是违法的,并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9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是错误的,因为工程未结算,工程建设单位(业主)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三、其他问题。根据潘某某2015年12月7日提供的《潘某某与陈某武罐工程经济往来说明》,潘某某已代被上诉人的陈某施工队支付了河北标志标材料款1O万元,因此,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再予主张而没有扣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依据原告所举潘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合同总价款为2329416.7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44000元,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5416.72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依据公司财务统计提供的数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85416.72元,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正确。一审中,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潘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灌高速公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部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交安工程的验收、结算的事实,被答辩人支付1844000元工程款及尚欠485416.72元事实。2、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由于潘某某仅是上诉人项目经理部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书面授权,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施工合同纠纷的《武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因此,所谓潘某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潘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作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的”无证据支持。(1)、被答辩人不认可潘某某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也不认可潘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是想赖账。第一,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武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时,潘某某均是代表被答辩人一方履行签约,并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持有项目经理部印章。第二,被答辩人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不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或者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二、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二点理由不能作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答辩人承担维修金无证据支持,且在一审也没有提出。被答辩人主张在施工后期,施工质量存在质保期缺陷,其与陕西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武都至罐子沟高速公路交安三标质保期缺陷维修委托协议》,合同金额为441026元,该笔款项建设单位依法在答辩人工程结余款中扣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维修金101356元,以上事项被答辩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2、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未结算,不支付工程款利息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潘金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就是对双方所签《合同》范围内工程的结算,且武灌高速已经通车,依据规定被答辩人应该支付利息。答辩人主张以结算日为利息计算起始日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潘某某已代被上诉人的陈某施工队支付了河北标志标材料款1O万元,因此,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再予主张而没有扣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此主张在一审没有提出,也没有证据支持,且潘某某是否代陈某施工队支付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41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951.34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WGJA3部分交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单价,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单价: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单价下浮8%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五天内按今年工程量付材料款20%。按月计量付款,付款依据为施工队实际完成量的100%,付款办法按月计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完成通车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施工费总金额的9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全部工程款不含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现金收据。该合同由甲方代表潘某某,乙方代表陈某签订,并加盖所签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23日,施工完毕后,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潘某某对原告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其结算清单分别为:①桔柑出口标线清单,金额10867.96元。②收费广场外标线清单,金额5142.72元。③办公室购买数量清单,金额为93050.8元。④标线清单,金额为143080.72元。⑤桔柑入口的标线清单,金额为7954.76元。⑥标志牌数量清单,金额为2105739.96元。⑦防眩板底座焊接网立柱支撑数量清单,金额为132039元。上述清单金额总计2497875.92元,按照合同约定,⑥标志牌数量清单,金额为2105739.96元,下浮8%结算,价款应为1937280.76元(2105739.96元×92%=1937280.76元)。工程款共计2329416.72元。合同履行中,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485416.72元未付。本案审理中,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潘某某并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仅是项目部部分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2.根据被告统计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的原告工程款金额是385416.72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85416.72元。3.由于建设方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该合同段工程建设方也尚欠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给项目部,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武罐高速已于2013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了工程,事后,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潘某某对原告交付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代表被告,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依据原告所举潘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合同总价款为2329416.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44000元,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5416.72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依据公司财务统计提供的数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85416.72元,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审理确认,武罐高速已于2013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原、被告最后结算是2014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成通车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施工费总金额的9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1月10日内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付款金额应达到2096475.05元,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该工程竣工后是否经验收合格,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潘某某并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仅是项目部部分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经审理确认,潘某某代表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以项目部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该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足以认定潘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潘某某个人行为,其在项目建设中与原告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结算代表项目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485416.72元;并以48541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为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诉人代表处签字的就是潘某某,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23日,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潘某某对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共计2329416.72元。双方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400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85416.7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5月20日,由上诉人的案涉的项目经理部与陕西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都至罐子沟高速公路交安三标质保期缺陷维修委托协议》,上诉人认为,依据该《协议》,交安三标缺陷维修委托协议工程量总金额为441026元,其中: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质维修金额为101356元,这部分保质维修金额,上诉人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潘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中并未包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尚欠485416.72元不准确,在上诉人单位内部的单方工程结算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是384060.72元。上诉人上诉中,一方面不承认潘某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为潘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在上诉人单位内部的单方工程结算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384060.72元。而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84060.72元的计算根据,就是依据潘某某签字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2329416.7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844000.00元减去维修金101356元,得到384060.72元。可见上诉人实际上是认可潘某某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结算,但认为应该减去质保维修金101356元。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保期缺陷,维修费用101356元应该从所欠工程款485416.72元减去的主张,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案涉工程在交付验收时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告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要求应该从所欠工程款485416.72元减去维修费用1013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485416.72元(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通车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施工费总金额的9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车,直到2014年9月23日,潘某某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不认可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结算,那么上诉人为什么要委托潘某某和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完成后,不委托其他人,主动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不能无限期的拖延下去。本案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485416.72元(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某已代被上诉人的陈某施工队支付了河北标志标材料款1O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