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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兆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刘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男。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二,男。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男。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母亲。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德沛,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兆辉,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负责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系该公司职员。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德沛、被告人刘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兆辉醉酒后驾驶辽B6DZ**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尹线由东向西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至盐尹线1公里+800米处时越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BT58**号小型轿车及张某驾驶的辽B818**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致刘某、刘兆辉及辽BT5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曲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辽B6D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一、被害人李某受伤,三车受损。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3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兆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5.5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说明、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张某、傅某某、刘某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一、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兆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兆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刘兆辉赔偿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1元、丧葬费34,698元、误工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897,599元。以上款项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刘兆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均无异议,但当庭表示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以及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人刘兆辉系醉酒驾驶,属于追偿情形,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向实际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此外,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辽B818**号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此外,本次事故还导致其他五名伤者受伤,应考虑保留其他伤者相应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兆辉醉酒后驾驶辽B6DZ**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尹线由东向西超过规定时速(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经鉴定肇事车碰撞时的速度为107公里/小时)行驶至盐尹线1公里+800米处时越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BT58**号小型轿车及张某驾驶的辽B818**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致刘某、刘兆辉及辽BT5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曲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辽B6D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一、李某受伤,三车受损。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3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张某、曲某某、张某某、张某一、李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兆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5.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兆辉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5月14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4.06元,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害人刘某生前与其丈夫孙某一育有一子孙某二,三人于2010年起居住生活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刘某的父亲刘某一于1940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其母亲王某某于1943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二人案发前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另查,肇事车辆辽B6D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刘兆辉,该车辆于2015年6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张某驾驶的辽B818**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害人曲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3日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被害人张某一和李某均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兆辉的供述和辩解,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急诊病志、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关系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傅某某、刘某二、蒋某某、孙某一、谭某某、曲某一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一、张某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常见毒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及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伤后支出医疗费1374.06元,有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刘某生前在旅顺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元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4,695元(5783元/月×6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故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某一、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5周岁、72周岁,除被害人刘某外二子女对其亦有赡养义务,计算时应考虑另外子女二人应尽的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911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441元/年×5年÷3人+9441元/年×8年÷3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此两项赔偿总额为758,691元(717,780元+40,911元),属于死亡赔偿金范围,不再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办理被害人刘某的丧葬事宜导致相关误工损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兆辉驾驶的辽B6DZ**号肇事车辆以及无责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辽B818**号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74.0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元,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刘兆辉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承担死亡赔偿金637,691元(758,691元-110,000元-11,000元)、丧葬费34,695元,共计672,386元。扣除被告人刘兆辉前期已经给付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兆辉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人民币652,386元。此外,因被害人曲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其均已按合同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张某一和李某在本案中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亦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74.0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7,691元、丧葬费人民币34,695元,合计人民币672,38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兆辉已给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兆辉还应给付人民币652,38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一、孙某二、刘某一、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