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显芬、陈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显芬,陈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310号案外人:金晓春,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金显芬,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品新、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显芬与被执行人陈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晓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金显芬,案外人金晓春,被执行人陈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晓春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显芬与被执行人陈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欲执行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路2号楼中幢105室房产,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陈岳将上述房产出卖给陈瑞春,2014年陈瑞春又将该房产交付给案外人,以抵偿其儿子欠案外人的借款。案外人认为,上述房产已属案外人所有。请求确认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路2号楼中幢105室房产属案外人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金显芬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岳名下,属于陈岳的财产,与案外人无关,请求继续对该房产予以执行。被执行人陈岳称:一、案外人称涉案房产给其抵押,但该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且抵押权并非所有权。二、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房产并非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显芬与陈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陈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路2号楼中幢105室房产。同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陈岳结欠金显芬借款本金100万元,由陈岳于2016年5月1日前付40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3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结清;若陈岳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时间旅行付款义务,金显芬有权就未履行的上述借款本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显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岳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金显芬于同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金晓春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路2号楼中幢1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360980,建筑面积:44.4平方米)于2005年4月6日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岳名下。被执行人陈岳与陈瑞春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陈岳将坐落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路2号楼中幢105室营业房出卖给陈瑞春为业;卖价为87万元;立契之日,房款两讫。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卖尽契、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契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路2号楼中幢105室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产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岳的名下,案外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晓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