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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与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431号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楼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琼,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街**号。法定代表人:夏纯桂。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3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码桩、长板头等产品。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731.59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31.59元。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8731.59元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31.59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澳升拉链(义乌)有限公司货款68731.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