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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兴彬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彬,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790号原告:杨兴彬,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魏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杨兴彬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454,242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驰国际大厦”(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3#楼的1-21-18房(购房合同第三条: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第3幢21层18号房,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房价454,242元)。由于该小区是现房销售,在原告交付物业费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原告开具购房款大发票、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按合同约定,1-21-18房屋购房款为454,242元,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迟延交付房证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违约金8,621.51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621.5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购房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限为交房后360日,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局备案,因此,自2013年6月7日被告交房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就应知晓其产权证办理发生逾期。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第3幢21层18号房,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总价款为454,242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454,242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共收取原告购房款1,779,167元,包含原告所购买的3号楼21层17号房、21层18号房、14层2号房,18层19号房四套房产的总价款。2013年6月7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调取的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开具相应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即2014年6月2日前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该日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之次日即2014年6月3日开始。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433天)这段期间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应受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3933.74元(454,242元×433天×0.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现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经下发,具备办理房证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杨兴彬开具454,242元的正式发票;二、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彬逾期办证违约金3933.74元;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兴彬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第3幢21层18号房,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兴彬承担42元,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