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振平、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平,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凯鑫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局西樵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凯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在。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叶全珍,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入职佛山凯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从事台面工工作,至2014年4月27日,叶全珍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凯鑫公司处工作。2016年4月20日20时30分左右,叶全珍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送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4月21日凌晨5时30分由救护车送回湖北家乡途中死亡。2016年8月8日,陈振平向南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于同年8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南海人社局于同年9月8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4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叶全珍于2016年4月2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叶全珍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同年9月9日、9月23日分别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给陈振平及凯鑫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在受理陈振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陈振平及凯鑫公司,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叶全珍在凯鑫公司工作,发生伤亡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叶全珍发生伤亡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凯鑫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凯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南海人社局根据对陈振平、李某、毛某、范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毛某、范某、左某出具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认为叶全珍的死亡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叶全珍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本案南海人社局受理陈振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叶全珍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的形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的规定,作出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结论的,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不规范,但不影响南海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振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振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以致错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叶全珍在上班时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全国各地法院具有统一的指导作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忽略、不适用该条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叶全珍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理解是错误的。事故,事情与变故的统称,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叶全珍在上班时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损失或灾祸,是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3.责令南海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四、陈振平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振平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凯鑫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陈振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基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海人社局以叶全珍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伤亡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对于法定退休年龄的界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本案中,叶全珍于1964年4月28日出生,其于2016年4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凯鑫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间已不构成劳动关系,即叶全珍的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南海人社局以叶全珍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死亡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叶全珍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静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