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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荣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荣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377号原告: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光华环路32号2-4幢。组织机构代码57144411-5。法定代表人: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宏,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荣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太白里A座2单元A-2320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9479007-3。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荣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应被告订购,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框清洗机1台、石墨舟清洗机1台、石英管清洗机2台、返工片清洗机(4工位)1台、返工片清洗机(7工位)1台,价格1020000元;2015年9月25日,应被告订购,原告再向被告供应石英管清洗机HCT称量供液系统2套,价格15000元。2016年3月,原告供应的设备经调试试验合格;2016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计价格1035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612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荣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路太白里A座2单元A-23204号房,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2014JD024《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荣科机电代理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陕西西安,交货地买方项目建设地,且买卖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已有协议管辖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十“凡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荣科机电代理设备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对第一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修改,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虽然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标的仅为15000元,而设备合同标的为1020000元,原告的诉讼标的为423000元。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西安荣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苏州晶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