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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91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邹维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邹维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891号原告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兴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峰、王曙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维平,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纺织品公司)诉被告邹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星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邹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星纺织品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3月15日成立,由于公司住所地的地理位置偏僻,员工就餐比较困难,原告多次向房东反应,提出一起想办法解决。后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单位协商,决定由房东出资提供场所,办个简易食堂。由张冬明出面管理,找两个年经大点的钟点工,负责烧饭。根据几家单位协商结果,由原告按照张冬明的指令给两个钟点工打工资作为原告单位员工就餐的补偿。原告不直接打款给管理人,是防止管理人从中截留工资,并不等于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只与管理人张冬明联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原告仅是每月向管理人提供的账户汇入工资,作为原告企业就餐的补偿。故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邹维平经济补偿金27577.5元。被告邹维平辩称,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兴路99号大院内的食堂工作,原告自2007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止为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地税局办理纳税登记,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其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勤勉负责,但原告一直不支付周六的加班费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于接到本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被告离职后,遂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原告支付加班费161366.4元;3、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800元;4、原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1200元;5、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裁决,裁决如下内容: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57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7月、8月及2016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费共计12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7.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纳税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邹维平称,其于2007年3月1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张冬明在人才市场招工至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搬迁新址吴中区河东工业园善兴路99号后,其也随原告在该处的食堂继续从事厨师工作。该食堂由原告开办,由张冬明和薛培德负责管理,苏兴印染厂员工也到该食堂就餐,因该食堂使用的是苏兴印染厂的燃气,故该厂员工就餐无需付钱。自其工作以来,原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一开始是现金,后来通过银行卡转账。其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卫生监督所核发的有效期至2008年9月11日的健康证,该健康证中被告的单位载明欧星纺织品公司;2、苏州瑞慈门诊部于2016年9月出具的个人体检报告,其中被告的工作单位载明欧星纺织品公司;3、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登记信息两份,其中载明张冬明在欧星纺织品公司担任监事工作;4、被告与张冬明于2016年10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保事宜向原告提出过磋商要求。经质证,原告称健康证是其为办理食堂相关手续而填写,其中仅载明单位并未载明用人单位。体检报告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自己向医疗机构申报,医疗机构并不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对于张冬明的身份予以认可,张冬明确实系其员工而且是监事。对于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其承租了苏兴印染厂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该地址除有原告外,还有苏兴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丝绸公司)和苏州市欧星贸易有限公司(欧星贸易公司)。三家单位为了解决员工的就餐问题,决定由苏兴丝绸公司提供食堂、场地、燃气,具体粮油蔬菜的成本由三家单位分摊。三家单位委托由张冬明管理,被告于2007年4月到食堂工作,根据内部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劳务费,故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被告与上述任一家单位均无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欧星纺织品公司、欧星贸易公司和苏兴丝绸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们几家单位均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兴路99号大院内。为解决员工吃饭难问题,院内几家公司分别承担出资、场地、人员工资等方式,联合办理一个简易小食堂,并委托张冬明打点管理,牵头负责召集一、两个五十周岁以上的钟点工帮忙洗菜。食堂内钟点工并不属于具体某家公司的员工,如果让出工资的单位承担对钟点工的劳动责任,很不合理。审理中,原告又提供该三单位共同出具的食堂合办协议,内容为:1、为解决三家单位员工吃饭难问题,三家单位共同委托张冬明负责管理,食堂临时工由张冬明负责招聘并管理,与三家单位没有直接人事关系。2、费用分摊:欧星纺织品公司负责菜欧星纺织品公司负责菜金和厨师工资,苏兴丝绸公司负责食堂房租苏兴丝绸公司、宿舍房租和蒸汽,欧星贸易公司负责食堂清洁人员工资。厨师和清洁人员临时工资,每月由张冬明确认后,通过欧星纺织品公司、欧星贸易公司银行支付。3、三方各自承担费用,不支付餐费。4、2008年达成口头协议。经质证,被告称对上欧星纺织品公司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未见过食堂合办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陈述被告由张冬明招用至原告员工用餐的食堂工作,该食堂亦由张冬明进行管理,而张冬明系原告公司监事,与原告有直接关联,被告提供载有所属单位为欧星纺织品公司的健康证和体检报告,原告自2007年至2016年11月期间一直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并为被告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由此说明被告作为劳动者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欧星纺织品公司、欧星贸易公司和苏兴丝绸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食堂合办协议,但该食堂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注册,亦非法律上的用工主体。何况,该食堂合办协议所反映的食堂工人由张冬明负责招聘并管理,欧星纺织品公司负责厨师工资的情况亦说明了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4月才在食堂工作,原告对被告入职时间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无法提供人员花名册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陈述,认定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2757.75元,故原告应当支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为27577.5元(10×2757.75元)。原、被告双方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其它部分并无异议,本院尊其自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维平经济补偿金27577.5元。三、原告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邹维平2015年6月、7月、8月及2016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费共计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欧星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