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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81号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茂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力,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德维贸易公司)与被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德维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德维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起,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1日签订《轮胎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截止2016年5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欠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4000元并向本院出具《对账单》1份,被告认可对账单���实性,但称根据其公司财务记录,交易款项已经付清,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转款凭证若干,其中一笔金额19500元的转账发生在对账之后,原告认可对账后收到19500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345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可对账单真实性,对账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其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先仅有一笔19500元,转账发生在对账之后,原告亦认可对账后收到1950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现尚欠原告34500元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主要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卡德维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轮胎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金马区域销售“风神信力通”产品。2016年5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400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1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轮胎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3450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逾期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起(因未明确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以所欠货款34500元),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00元及逾期损失(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3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0元,由原告成都卡德维��易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由被告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