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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韩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韩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涛,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冀J×××××号车发生事故时已使用26个月,根据汽车行业折旧标准1.1%,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仅为136382元,该鉴定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该车应当推定全损,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信。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车实际维修明细及支付修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估报告只是对车损的一个预估,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实际维修的清单及发票,不能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情况。二、施救费过高,明显超过当地收费标准,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项目及收费依据,对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四、赔偿三者损失没有提供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韩涛辩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9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需要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认原告韩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韩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使用26个月,根据汽车行业折旧标准1.1%,该车事故时实际价值为136382元,鉴定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纳,故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涛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赔偿事故对方2000元;2、吊装托运费12500元;3、车辆损失128800元;4、鉴定费6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涛保险理赔款14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该事故车辆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估损价格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且鉴定机构在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时,已扣除残值。故原审依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按实际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明细及支付修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必须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会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由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25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韩涛施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关于第三者损失。2016年7月17日,李新强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307国道刘海码头路段与尹建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建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献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尹建迎损失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