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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陈书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陈书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4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法律岗工作人员。被告:陈书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陈书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陈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1413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8时40分,被保险人曹其山驾驶在原告投保的湘L3A9**普通客车途经桂阳县X072线5KM+510M时,见对面来车还继续超越付光辉驾驶的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搭乘谢绍清、蒋从妹),与对面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同时被告陈书友驾驶拖拉机在避让时,又与付光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受伤,三车受损。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书友、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通过诉讼维权,经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付光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谢绍清46840.51元、蒋从妹14799.8元。因被告陈书友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比例分摊赔款,但其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偿,原告因此多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4137.1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书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为处理2014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已向受害人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共计支付了35700元的赔偿款,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原告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此过程中垫扣的17732.86元赔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由相关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支付凭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8时40分,被保险人曹其山驾驶在原告投保的湘L3A9**普通客车途经桂阳县X072线5KM+510M时,与对面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同时被告陈书友驾驶拖拉机在避让时,又与付光辉驾驶的摩托车(搭乘谢绍清、蒋从妹)相撞,造成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受伤,三车受损。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书友、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与被告陈书友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由被告陈书友一次性赔偿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35700元(款项已实际赔付);付光辉、谢绍清、蒋从妹通过诉讼维权,由本院分别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付光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谢绍清46840.51元、蒋从妹14799.8元(款项均已实际赔付)。因被告陈书友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比例分摊赔付款,但其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偿,原告因此在(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5号案件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多支付理赔款14137.18元{法院判决原告赔付谢绍清款项46134.51元-原告按交强险分摊应付赔款31997.33元『[交强险医疗费503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39365.19元÷2]+[【交强险医疗费22202.90元-交强险医疗费5035元×2】×6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因此在(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5号案件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多支付理赔款14137.18元给受害人谢绍清,现原告依法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理赔款14137.18元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书友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友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14137.18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