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志强、吴礼和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强,吴礼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礼和,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出纳,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8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吴志强、吴礼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分别以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出纳的身份代表该合作社与中山市南头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该合作社以人民币666985.5元的价格向上述公司出售7.3763亩土地。2010年4月21日、7月13日,该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66985.5元。2010年12月,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预谋侵占上述卖地款中的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吴志强指使被告人吴礼和利用其担任该合作社出纳具有收取村民社保医保款的便利,由被告人吴礼和从收取该合作社村民缴纳的2011年社保医保款中提取人民币15万元作为替代上述卖地款予以侵占,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各分得人民币58000元,其余款项分给该合作社的其他4名队委。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礼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志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吴礼和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现金缴款单、收据,相关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1、梁某3、黄某2、梁某4、梁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志强、吴礼和身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吴志强、吴礼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志强、吴礼和案发后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吴礼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吴志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上诉人吴礼和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指使行事,是从犯,并积极退缴了全案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志强、吴礼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吴志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的意见和上诉人吴礼和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案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均属实,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已据此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关于吴礼和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指使行事,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吴礼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吴志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且吴礼和作为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财务人员,具体负责将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帮村民代收的社保医保款提取出来予以侵占,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明显不属从犯。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吴志强、吴礼和的犯罪情节及其二人对所在经济合作社造成的影响,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其二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强、吴礼和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志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吴礼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其二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礼和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还了本案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志强、吴礼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平审判员 欧悟一审判员 林慧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