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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罗志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罗志武,黄贤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77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9347-9。法定代表人:徐国徽。被执行人:罗志武,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黄贤清,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罗志武、黄贤清拖欠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赔偿等其他费用共计28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8万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等其他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