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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守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祥,杨耀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88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25416X。法定代表人肖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签署法律文书。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守祥,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第三人(被执行人)杨耀波,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十堰市,现因犯罪被羁押于湖北省襄北监狱第十一监区。委托代理人商少华(第三人杨耀波的前妻),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杨守祥、第三人杨耀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武思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晓建、张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智、雷明辉,被告杨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耀波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商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3日,我公司与第三人杨耀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我公司将尚未完工的、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西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5幢1-26-2号房屋预售给第三人杨耀波,后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贵院在办理被告杨守祥诉第三人杨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将上述房屋采取了预查封的保全措施。后因第三人杨耀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我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仲裁裁决的途径,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产权登记,也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即第三人杨耀波,故第三人杨耀波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权属仍属于我公司,但我公司向贵院提出解除预查封措施时,被贵院裁定驳回。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立即停止对预登记在第三人杨耀波名下的、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西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5幢1-26-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守祥承担。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杨耀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情况;证据二、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因第三人杨耀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解除,进一步证据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当归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证据三、房屋《查档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仅仅是办理了预售登记,后被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查封;证据四、本院(2016)鄂03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本院裁定驳回,进一步证实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本院(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杨守祥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保全。被告杨守祥辩称,第三人杨耀波拖欠我借款40余万元,我向贵院起诉后,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在起诉之前,我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第三人杨耀波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从2009年按揭后一直在还款,后因进监狱没能力再还款。第三人杨耀波进监狱前,就同意把这个房产给我,我也跟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沟通,公司也同意将房屋办理至我名下,后来因为第三人杨耀波进监狱,也就没法协助将房屋过户。现在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生效,也进入了执行阶段,仲裁裁决我不认可,涉案房屋应当归第三人杨耀波所有,我有权要求执行该房屋,确保我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守祥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杨耀波的委托代理人商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为:1、争议房屋是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没有办理产权证,我同意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意见,该房屋的权属是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守祥不能执行该房屋;2、预售房合同解除后,我要求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将我们交纳的购房款退还。第三人杨耀波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守祥对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杨耀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西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5幢1-26-2号预售商品房预售给第三人杨耀波,首付款为88271元,其余房款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并还约定了违约付款的责任和合同争议由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耀波按约支付了首付款88271元。2010年3月5日,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由中行东风支行向第三人杨耀波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3月16日,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东风支行,买受人、借款人为第三人杨耀波。后因第三人杨耀波没有按时向银行还款,中行东风支行遂按约与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解除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提前一次性清偿第三人杨耀波未归还的按揭贷款。2015年6月3日,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杨耀波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解除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杨耀波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杨耀波支付给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违约金、代付款等73077.05元。被告杨守祥与第三人杨耀波因民间借贷事宜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第三人杨耀波预购的、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西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5幢1-26-2号的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11月3日,被告杨守祥对第三人杨耀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杨耀波偿还被告杨守祥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杨守祥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2日,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认为与第三人杨耀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公司所有,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同时,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虽未办理在第三人杨耀波名下,但在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解除与第三人杨耀波的房屋买卖合同前,因第三人杨耀波对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本院已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是否应当查封执行该房屋,其争议焦点,实际上是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对此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杨耀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一种合同约定的债权,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杨耀波名下,第三人杨耀波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涉案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是预告登记,买受人是第三人杨耀波,该预告登记的目的,只是对买受人即第三人杨耀波将来实现请求物权变动的权利而赋予的一定保障,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或者说第三人杨耀波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只是一般的债权,而不是物权;三、本院预查封针对的对象,实际上仅是第三人杨耀波将要取得的财产,是第三人杨耀波的预期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四、因第三人杨耀波的违约行为,双方的购房合同已被解除,第三人杨耀波对该房屋的预期权利即告终结,本院对该房屋的预查封措施已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执行本院(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预告登记在第三人杨耀波名下的、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西居委会凯旋大道8号5幢1-26-2号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守祥承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院(2016)鄂03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武思友审判员  杨晓建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