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芮章义与刘安社、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章义,刘安社,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385号原告:芮章义,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社,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516。法定代表人:刘玉志,该公司经理。原告芮章义与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安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被告刘安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章义诉称:被告刘安社是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是公司的股东,2014年该公司承建五河县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湾”(十八号地块)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原告经老乡郭传庆介绍并通过被告刘安社的安排承包了该小区的7号楼和9号楼的内外墙(含地坪)的粉刷(抹灰)工作,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72元,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原告于2014年8、9月份抹灰工程基本结束。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价款计969796元,通过刘安社已经支付工程款662796元,仍然下欠307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份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都被两被告拒绝。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07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芮章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蚌埠新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刘安社是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3、结算单一张,证明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是969796元。证据4、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表上的“芮章义”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刘安社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刘安社既不是承建工程的项目部,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只是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刘安社欠其30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69796元,被告已支付85万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需另请人维修花费3400元,再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即48490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11月5日工资表中的10万元如果是原告签名原告就支付被告5000元,如果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就给原告1万元,所以综上,刘安社欠原告工程款为57206元;原告的恶意诉讼对刘安社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伤害,应追究原告法律责任。被告刘安社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刘安社身份证,证明刘安社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刘安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969796元。证据3、工资表12张、银行汇款单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85万(工资表数额为81万元,该81万中不包括十二中的工程款1万元、转账金额4万元)。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安社曾就2014年11月5日工资表中领款10万元的签字进行约定,若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就给刘安社5000元,若不是原告所签,刘安社就给原告10000元。证据5、收条一张、文件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刘安社另找人维修花费340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证据6、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工资表中领款10万元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鉴定费用5770元应由原告支付(刘安社已预交)。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刘安社对原告芮章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安社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且双方已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份鉴定的鉴定结论已被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否定。(二)原告芮章义对被告刘安社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十二份工资表中只有2014年11月5日工资表中领款10万元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余十一份工资表领款无异议;银行转账4万元,原告已经打了收条给刘安社,不应再将该4万元计算在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但原告当时打该份收条目的是为了拿单据进行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根据送检材料做出的结论,但是鉴定的检材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也没有让原告另外提供其签字进行比对,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芮章义及被告刘安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芮章义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芮章义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鉴定结论已被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对被告刘安社所举证据1、2、6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安社所举证据3中12份工资表中数额予以认定,对40000元转账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安社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刘安社所举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安社是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是公司的股东,2014年该公司承建五河县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湾”(十八号地块)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被告刘安社从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内包了部分工程,原告经老乡郭传庆介绍并通过被告刘安社的安排承包了该小区的7号楼和9号楼的内外墙(含地坪)的粉刷(抹灰)工作,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72元,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原告于2014年8、9月份抹灰工程基本结束。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芮章义实际施工价款计969796元,被告刘安社已经支付工程款8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969796元。被告刘安社2015年2月17日转账款40000元系包含在2015年春节芮章义领取的100000元之中,原告芮章义从被告刘安社处已领取工程款应为810000元,故被告刘安社尚欠原告芮章义工程款159796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工程价款一并支付。对于被告刘安社主张支付给原告芮章义承建十二中的工程款10000元,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刘安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安社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3400元,因该收条上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且原告芮章义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安社要求将3400元维修费从支付给原告芮章义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安社主张扣除工程价款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4849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2014年11月5日工资表中领款10万元的签字是否是芮章义本人所签所作的约定,因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刘安社申请对2014年11月5日工资表中芮章义领款10万元的签字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费用系诉讼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结果,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芮章义负担。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包给被告刘安社,应在欠付被告刘安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社应付给原告芮章义工程款1597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刘安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芮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芮章义负担2831元,被告刘安社负担3074元。司法鉴定费5770元,由原告芮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早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