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侃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侃,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开封市中山路人民照相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5年10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午朝门分局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州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人刘侃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张35元的价格先后为开封市大商千盛百货商场服务员从业人员殷某等19人伪造开封市龙亭区卫生局制健康证共计19张,从中获利人民币665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侃于2015年10月14日在开封市中山路北段人民照相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人刘侃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张35元的价格先后为开封市大商千盛百货商场售货员殷某等19人伪造开封市龙亭区卫生局制健康证共计19张,从中获利人民币665元。被告人刘侃于2015年10月14日在开封市中山路北段人民照相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侃于2017年3月3日将其违法所得665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假健康证19张,证明了被告人刘侃伪造的健康证的情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刘侃的身份情况;2、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刘侃的到案情况;3、开封市龙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自2014年以来,健康证统一由开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单位采用统一制式办理,龙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办理健康证的情况;4、中原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了刘侃将其违法所得665元全部退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了本市大商千盛百货商场相关从业人员持有伪造的健康证及假证的来源情况;2、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本市中山路北段人民照相馆由刘侃一人实际经营的情况;3、证人殷某、李某2、鲁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本市中山路北段人民照相馆办理伪造的健康证的经过;(四)辨认笔录,证明了殷某、马某、王某、鲁某、李某2对刘侃的辨认情况;(五)被告人刘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伪造健康证的经过及获利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侃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侃违法所得6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小卫审 判 员 姬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