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成涛与被告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涛,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376号 原告:孙成涛。 委托代理人:程寅。 委托代理人:魏展鹏。 被告:丘伟。 原告孙成涛与被告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寅、魏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为29.83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担保费人民币2500元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出借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按月收息(被告应于每月2号前支付当月利息)。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有丘伟向孙成涛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尚欠利息十几万元,今保证于7月底前结清利息并还一半本金,下周二前须还回人民币伍万元正。”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均有被告的签名。 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系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转账共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分两次转账共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分四次转账共人民币19万元,共计人民币39万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为证。借款人民币11万元系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借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为2%,并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人民币39万元利息以实际借款之日分段计算,第一笔人民币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第二笔人民币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笔人民币19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第四笔人民币11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 四、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与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并支出了诉讼保函担保费人民币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明细、保函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第一笔人民币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第二笔人民币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笔人民币19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第四笔人民币11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该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为保全财产而支出的诉讼保函担保费人民币2500元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成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笔人民币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第二笔人民币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笔人民币19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第四笔人民币11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 二、驳回原告孙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2元,其中人民币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7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其中人民币1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