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明春、梁德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春,梁德玉,梁德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春,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玉,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春,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春、梁德玉、梁德春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明春应梁德玉请求,帮助其安装水管及上楼查看房屋渗水情况,在查看时不慎摔伤,李明春与梁德玉形成帮工关系,一审判决梁德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李明春并非受梁德春指派,故梁德玉与梁德春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梁德春承担40%的责任错误。梁德玉辩称:李明春系梁德春雇员,梁德玉将房屋发包给梁德春承建,梁德玉未让李明春帮忙修水管,李明春和梁德玉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梁德春辩称:李明春为梁德玉义务帮工,李明春的损害后果应由梁德玉承担赔偿责任。梁德玉上诉请求: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梁德春,李明春系梁德春的雇员,2016年7月20日,因房屋渗水,梁德玉要求梁德春前来处理,梁德春安排李明春维修,后李明春摔伤。因房屋渗水属梁德春的维修范围,具有修缮义务,一审判决梁德玉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李明春辩称:梁德玉和梁德春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与本案无关,李明春系梁德玉找来查看房屋是否漏水,系无偿帮工。梁德春辩称:李明春系帮助梁德玉安装水管,安装后梁德玉指示李明春上楼查看房屋是否渗水,李明春系无偿帮工,其损害后果应由梁德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德春上诉请求:1、梁德春与梁德玉平日关系较好,梁德春找人帮梁德玉建房,梁德春与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一样多,未从中获利,梁德春与梁德玉属有偿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承包关系错误,且房屋已建造完毕;2、梁德玉电话联系梁德春为其帮忙安装水管,梁德春并未给李明春打电话,而是梁德玉自行找到李明春,李明春安装好水管后,梁德玉指示其到二楼房顶查看房屋渗水情况,故李明春与梁德玉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与梁德春无关。李明春辩称:同意梁德春的上诉意见。梁德玉辩称:梁德春与梁德玉之间系承揽关系,梁德玉向梁德春共计支付工钱70000元,事故发生时房屋并未建造完毕,梁德玉并未找到李明春安装水管及查看渗水情况,李明春为梁德玉无偿帮工不是事实。李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梁德玉、梁德春赔偿医疗费153653.67元、误工费3886元(29天×134元/天)、护理费3312.38元(29天×114.22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合计16462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德玉将自己房屋建筑承包给梁德春,李明春是房屋建筑过程中梁德春的雇员。2016年7月20日上午,梁德玉给梁德春打电话,让李明春到梁德玉家帮助梁德玉进行水管安装,水管安装完毕后,李明春到二楼房顶上查看房屋渗水时,跌落摔伤。李明春受伤后,先后在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53653.67元,梁德春给付医疗费50000元,梁德玉给付lOO0O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梁德春承包梁德玉的房屋建筑,2016年7月20日上午,李明春上房顶查看房屋渗水情况时,不慎跌落摔伤。2016年7月20日,梁德春承包的梁德玉的房屋建筑已完工(室内已开始装修),当日李明春去梁德玉家登上楼顶查看房屋渗水是否是梁德春安排,是否给付当日劳务费,事实不清,因此梁德玉辩称梁德春与李明春在2016年7月20日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梁德玉房屋系梁德春承包,李明春等工人所建,其所建房屋渗水存在质量问题,梁德春有修缮的义务,且2016年7月20日梁德玉给梁德春打了电话,因此梁德春辩称李明春与梁德玉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但梁德春承包房屋渗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工人李明春上楼顶查看并受伤,梁德春对李明春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梁德玉在李明春上楼顶查看时应该知道有危险,没有拒绝、制止,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李明春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明春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安全意识差,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雨天登上楼顶,疏忽大意,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明显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李明春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梁德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梁德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明春主张误工费134元/天,无证据支持,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李明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酌情支持30元/天。李明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653.67元、误工费2469.64元(29天×85.16元/天)、护理费3312.38元(29天×114.22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合计161175.69元。梁德春承担40%,即64470.28元,已付50000元,其仍应承担14470.28元;梁德玉承担20%,即32235.14元,其已付10000元,仍应承担22235.14元;李明春自行承担40%,即64470.28元。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德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春损失14470.28元;二、梁德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春损失22235.14元;三、驳回李明春对梁德玉、梁德春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梁德春负担722元,李明春负担722元,梁德玉负担362元。本院二审期间,梁德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梁德玉购买李某出售的卫浴产品,李某上门安装,由于花洒出水孔不正无法安装,梁德玉遂打电话给盖房人,后李明春前来,卫浴安装好后,李明春在无人指使的情况下自行到二楼查看渗水情况,在李某倒车欲离开时,听到李明春从楼上摔下的声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明春发表质证意见为:证言中所述李明春在无人指使的情况下自行到二楼查看渗水情况不属实。梁德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梁德春发表质证意见为:作为销售商应当提供销售票据,不能确认何时出售产品、何时安装,其称李明春在无人指使的情况下自行到二楼查看渗水情况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是否从事卫浴产品的销售及是否出售给梁德玉的事实无法确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证言,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德春、梁德玉应否对李明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梁德春认可其应梁德玉的请求找到李明春等人为梁德玉建设房屋,梁德玉已将工钱支付给梁德春,李明春的工资由梁德春发放,结合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录音资料,能够认定梁德春与梁德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李明春与梁德春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梁德春虽上诉称其与梁德玉之间系帮工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梁德春二审明确认可房屋渗水与施工有关系,房屋是否渗水属梁德春承揽工程范围内事宜,如渗水梁德春具有修缮义务,李明春到二楼查看是否渗水,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为梁德春的利益服务,梁德春作为雇主,对李明春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梁德玉作为房主,在李明春上楼查看时,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制止,主观上存在过失,对李明春受到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上房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各方的过错,认定由梁德春、梁德玉对李明春的损失承担40%、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明春、梁德玉、梁德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李明春负担3612元,上诉人梁德春负担3612元,上诉人梁德玉负担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