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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叶绍成与安徽凯鑫梓轩电器有限公司、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凯鑫梓轩电器有限公司,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7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叶绍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凯鑫梓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保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投资人:李同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叶绍成与被申请人安徽凯鑫梓轩电器有限公司、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1723财保2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凯鑫梓轩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叶绍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叶绍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凯鑫梓轩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