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陈益通、林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陈益通,林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59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林庆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通,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益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被告陈益通、林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通、林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益通、林益明签订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5661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益通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林益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益明只在2014年4月18日付还本金1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还本金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益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47万元,按年利率13.176%计;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47万元,按年利率17.1288%计;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本金46万元,按年利率17.1288%计;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万元,按年利率17.1288%计)。2、被告林益明对陈益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益通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由被告林益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益通发放贷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益通、林益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益通、林益明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益通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林益明为被告陈益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47万元交付给被告陈益通。借款期满,两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益通于2014年4月18日付还本金1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还本金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44万元及全部利息。2017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益通、林益明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借款期满,两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益通是借款人,被告林益明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陈益通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林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借款44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47万元,按年利率13.176%计;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47万元,按年利率17.1288%计;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本金46万元,按年利率17.1288%计;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万元,按年利率17.1288%计)。二、被告林益明对被告陈益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0元,由被告陈益通负担,被告林益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人民陪审员 林玩萍人民陪审员 陈燕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