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楚稀与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唐刚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楚稀,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唐刚英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944号原告彭楚稀,女,香港居民,198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江南,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卫东龙工业区八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戴陆生。被告唐刚英,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原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1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公告费。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刚英以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彭楚稀发出要约,拟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1日、22日、23日、30日向被告唐刚英转账1万元,共5万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又向被告唐刚英转账11万元,另有3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唐刚英,以上金额共计19万元作为货品押金。被告唐刚英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财务章的金额为19万元的收据。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特许加盟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签订该合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唐刚英以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19万元货品押金,后因原、被告未成功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原告支付的19万元押金被告唐刚英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仅有被告唐刚英提供的盖有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无法确定与原告拟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并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否是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伊汶贝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彭楚稀货品押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楚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唐刚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