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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更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杨万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更036号罪犯杨万海,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尼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万海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执行机关新源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海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减刑周期内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表扬3次,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9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万海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张全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