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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吉乌拉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乌拉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乌拉火,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被告人吉乌拉火曾因偷开机动车,于2015年9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吉乌拉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乌拉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吉乌拉火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吉乌拉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吉乌拉火至南京市鼓楼区义民路四平苑小区,进入被害人应某某的大众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应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现金2200元。2、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吉乌拉火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一横路食全食美门市前,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福特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3、2016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吉乌拉火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林园路果园菜场前,窃得被害人王某四轮电动车驾驶室内VIVOX9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吉乌拉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VIVOX9Plus手机及两张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乌拉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王某手机被盗及李某车内财物被盗监控视频,公安民警调取的两张被盗银行卡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提供的VIVOX9Plus手机保修卡一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吉乌拉火的户籍信息登记表及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乌拉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乌拉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乌拉火有盗窃前科,现又实施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乌拉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乌拉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乌拉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