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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金梅与董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梅,董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717号原告:朱金梅,女,汉族,1950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豹,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负责人:王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梅与被告董树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夏蕊,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37.61元。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15日9时27分许,董树豹驾驶苏L×××××小型客车行驶至谏壁派出所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董树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89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33元/天×90天=2970元、护理费145元/天×90天=13050元、误工费3400元/月×6个月=20400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年×(20-6)年×0.1=5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董树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523.3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费用主张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董树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和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9时27分许,董树豹驾驶苏L×××××小型客车行驶至谏壁派出所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董树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因左三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二次,计38天,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523.35元已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支付,嗣后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909.71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原告车祸致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前在其子经营的镇江市京口力邦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从事后勤工作。被告董树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树豹作为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董树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应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董树豹投保了商业三责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扣除的合理性并提供替代性意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认定为890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710元(145元/天×38天+100元/天×52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后从事后勤工作,本院酌定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750元;9.财产损失: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7282.51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金梅9728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5元,由原告朱金梅负担49元,被告董树豹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