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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明与被告王生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王生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43号原告:王海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男,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年,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海明与被告王生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被告王生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生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涉诉。被告王生年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生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生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炳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