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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海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锋,又名刘海红,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初,被告人刘海锋伙同王某均、周某龙、陈某辉、刘某(后四人均已判刑)及“老表”、两名河南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抢劫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成源文具厂工资款。同年6月10日上午,由周某龙等人在文具厂附近望风,刘某和两名河南男子伺机抢劫,刘海锋则驾驶一辆奇瑞牌汽车窜至现场附近负责接应。当日12时许,被害人韩某、陈某2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约价值1831元)从成源文具厂到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60万元后返厂途中,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河南男子上前抢走韩某手中的20万元及车箱装有现金40万元的摩托车,并打伤陈某2头部,后逃离现场。得手后,刘海锋等人共分赃款,刘海锋分得13万元。2016年11月23日20时40分,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资阳市高速公路出口抓获刘海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摩托车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曾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清单,通话清单证明,取款凭条,验伤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海锋及已判决同案人王某均、周某龙、陈某辉、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锋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海锋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海锋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海锋结伙抢劫数额巨大,认罪、悔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