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州正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正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钮延军,王洪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正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宋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富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苏荷中心**楼28-40。法定代表人:钮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延军,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洪新,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经三路北段中享都市。上诉人郑州正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园公司)、钮延军,一审第三人王洪新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明、裴富生,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钮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峰,钮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到庭参加诉讼,王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正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正林公司对第三人王洪新享有2000万元到期债权,亿园公司及钮延军向第三人王洪新借款2000万元于2010年8月26日到期未还,因此,正林公司一审诉讼主张完全可以成立。2、一审中,亿园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14日王洪新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据和2010年11月20日王洪新欠款14883793元的欠款证明,以此抗辩正林公司主张,王洪新在一审中,否认欠钮延军和亿园公司款项,并申请对2010年1月14日借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鉴定不当。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亿园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及及用于证明王洪新欠款事实的存在,但亿园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且亿园公司对欠款证明中是否已经计算了向王新洪所借的2000万元,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无视亿园公司所举证据中明显存在疑点,直接以欠款证明形成在后,认定王洪新对亿园公司不享有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正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亿园公司、钮延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正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洪新对亿园公司和钮延军享有债权,认定事实正确。王洪新在任广发行行长期间,利用其职务关系,长期借用亿园公司和钮延军的资金。亿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王洪新出具的400万元借条和14883793元《欠款证明》均可以证明双方互有债权,以上二笔借款如按同贷四倍利息计算,至正林公司起诉之日,本息数额已达34337259元,王洪新所欠亿园公司、钮延军的款项足以超过正林公司起诉的款项。2、正林公司与王洪新之间的债权尚未确定。根据正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8月15日王洪新出具的资金使用协议与正林公司出具进账单之间无必然的联系,是否是同一款项尚不清楚。正林公司向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打的款项,不能证明就是王洪新所签署资金使用协议中的款项,所以,王洪新与正林公司之间的资金使用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在2014年3月17日正林公司代位求偿之前,王洪新也未向亿园公司、钮延军主张过债权,这正是因为王洪新实际还欠亿园公司、钮延军款项,所以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正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林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亿园公司、钮延军向正林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正林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损失200万元(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王洪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亿园公司、钮延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5日,王洪新与正林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现特向正林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同日,正林公司向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元。二、2010年7月27日,钮延军、亿园公司向黄祖峰出据《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亿园公司今借到黄祖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亿园公司向其有关供货人付款,期限一个月,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借款成本为人民币60万元。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承诺:该借款到期,亿园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黄祖峰有权处置亿园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其实际控制人钮延军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三、黄祖峰以上述《借据》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园公司和钮延军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60万元。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郑民四初字第118号。亿园公司针对黄祖峰的起诉答辩称:黄祖峰不是该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黄祖峰的起诉应予驳回,黄祖峰所诉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钮延军的答辩意见同亿园公司。一审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18号案件中还查明:在2013年1月26日,黄祖峰在上述《借据》的复印件下方签名确认以下内容:2010年7月27日,上面所记载的借据内容,是王洪新借用我的银行卡,将借款转到亿园公司的账上,该款是王洪新的,与我本人无关,因为卡是以我的名义开的户,所以王洪新让我在出借人的后面签字上我的名字,我不对该债权主张任何权利。另外,王洪新用我的卡还向其他人出借过借款,我未将上面的借据转交给其他任何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以黄祖峰不是该案2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其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黄祖峰的起诉。四、本案中,亿园公司和钮延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的《借据》和向柴金凤转款350万元的存款回单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钮延军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60天,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其中50万元现金,350万元汇入柴金凤的账户,账号尾号为4798。借款人处落款为:王洪新。2010年1月14日向柴金凤尾号为4798的账户存入350万元的广发银行的存款回单。对此证据,王洪新以“王洪新”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不欠钮延军钱和不认识柴金凤为由,要求对“王洪新”三字进行笔迹鉴定。2、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的《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王洪新欠亿园公司本息合计14883793元,其中包括王洪新本人借款及其自愿为程涛承担所欠亿园公司的全部借款和利息。欠款人处落款为:王洪新。一审法院认为:正林公司向亿园公司、钮延军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享有债权,黄祖峰认可2010年7月27日王洪新借用黄祖峰的银行卡,将借款转到亿园公司的账上,该款是王洪新的。2010年11月20日王洪新签字的《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王洪新欠亿园公司本息合计14883793元,其中包括王洪新本人借款及其自愿为程涛承担所欠亿园公司的全部借款和利息。王洪新以黄祖峰的名义转款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王洪新向亿园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王洪新以黄祖峰的名义转款在前,王洪新向亿园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在后,正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享有债权,也正因为正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享有债权,对2010年1月14日《借据》上的“王洪新”三字是否是王洪新本人书写没有必要鉴定。依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正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正林公司负担。根据正林公司的上诉以及亿园公司、钮延军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正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正林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在看守所对第三人王洪新进行了调查,内容为:问:2010年1月14日借据上的王洪新签名是不是你签的?王洪新回答: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借钮延军400万元。问:2010年11月20日欠款证明上的王洪新签名是否为你本人所签?王洪新回答:王洪新三个字是我签的。问:借据上的400万元和欠款证明上的1400多万元是不是一回事?王洪新回答:不是,是两笔款,没有包含关系。亿园公司现在欠不欠你的钱?王洪新回答:欠,欠我2000万元。问:无有证据?王洪新回答:公司出的有借据,借据在律师那里。本院认为:正林公司向亿园公司、钮延军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为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享有债权。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黄祖峰在2010年7月27日向钮延军、亿园公司出借2000万元,黄祖峰在另案中已经认可实际出借人为王洪新,因此,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但王洪新在2010年11月20日又向亿园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认可其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欠亿园公司本息合计14883793元,其中包括王洪新本人借款及其自愿为程涛承担所欠亿园公司的全部借款和利息。从王洪新和亿园公司、钮延军双方相互出具欠条的时间看,王洪新以黄祖峰的名义向亿园公司、钮延军出借款项在前,而王洪新向亿园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在后。王洪新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中,其也没有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说明双方互负债务。正林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王洪新在向亿园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后,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亿园公司、钮延军仍拖欠王洪新款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正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享有债权,对2010年1月14日《借据》上的“王洪新”三字是否是王洪新本人书写没有必要鉴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正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洪新对亿园公司、钮延军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对亿园公司、钮延军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不能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正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郑州正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 华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