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全、蔡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全,蔡小春,蔡定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春,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时、谭淦良,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定闻,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汪晓菊,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全、蔡小春因与被上诉人蔡定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全、蔡小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时、谭淦良,被上诉人蔡定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全、蔡小春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2、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蔡定闻货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魏全经常居住地在广东东莞,上诉人魏小春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均不在户籍所在地,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将管辖权异议书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既未将案件移送也未作出管辖裁定并强行开庭,且未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缺席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是在受胁迫下于2015年10月8日在被上诉人炮制的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的。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定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提供手表半成品,上诉人在2015年10月8日出具了欠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欠条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上诉人被迫才提起诉讼,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仅仅是在广东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区,上诉人虽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参加庭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蔡定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4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蔡定闻系被告蔡小春之兄。双方均在广东、深圳、东莞一带从事手表加工、生产工作。原告生产手表半成品并向被告供货,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魏全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魏全欠蔡定闻15万元整,今年付清2万元整,剩余欠款在2016年4月前全部付清。上述协议如不执行,魏全承担违约金10万元责任付给蔡定闻。在备注中蔡定闻又同意欠款延迟到(2016年)6月份付清尾款5万元。原告蔡定闻提供的另一份证据《还廖生欠款计划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载明:魏全欠廖生加工款3万元整,底盖款4900元,今年年底付清1.5万元,剩余欠款2016年付清。同时,蔡定闻手写备注中言明:余款2016年4月份前付清,廖生款由蔡定闻负责,魏全此款还给蔡定闻,逾期不付,资产作抵押及承担违约金2万元整。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要求魏全欠廖生的加工款及货款共计34900元,由蔡定闻给付廖生,魏全再还款给蔡定闻。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魏全欠蔡定闻的150000元欠款,两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备注中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6月份,该项备注不会产生对被告不利的后果,故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有违公平原则,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廖生的34900元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欠款的债权人是廖生而不是原告蔡定闻,且廖生的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在备注中自行约定该债权转让给自己行使,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其所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据此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其返款,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全、蔡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定闻货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定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3.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93.5元,由原告蔡定闻承担1492元,被告魏全、蔡小春承担6401.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全、蔡小春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判决中蔡小春出生时间有误;证据二:魏全的社保卡、居住证、工作单位证明、驾驶证,证明:魏全从2015年5月起至今在广东东莞工作居住,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送达地址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管辖权裁定书。证据三:蔡小春的居住证、社保卡、证明(复印件),证明:蔡小春从2008年3月起至今在深圳市打工,居住在该地,并办理了社保卡;一审将法律文书邮寄至户籍所在地和广东惠州是错误的。证据四:郭玉佳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全还款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书写打印,逼迫上诉人魏全、蔡小春签名的,两上诉人未与被��诉人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蔡定闻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不是新证据,上诉人现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鉴于证据二、三中社保卡、居住证、驾驶证系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办证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管辖权有何关联,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定闻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5年就不在其所述称的公司上班,其居住地还是户籍所在地;证据二:短信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短信承认欠款的事实。上诉人魏全、蔡小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上诉人在广东工作而不在江西,厂子只经营了一个月就关闭了;证据二中短信是以前的债务,已经付清。针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系法定部门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短信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也不完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外地打工地等多处邮寄了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结果显示为拒收,上诉人虽否认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足以说明其是知晓本案诉讼发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上并无不妥。另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过管辖权异议书,一审法院也曾就管辖权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并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上诉人,结果显示上诉人拒收,且上诉人也未在上诉期内就管辖权提起上诉,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合法,并无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上诉人魏全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㈡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认定问题。经查,2015年10月8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魏全还款协议》,载明了欠款数额、分期归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两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归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上诉人称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故两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5元,由上诉人魏全负、蔡小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