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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国维与甘建均、甘键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维,甘建均,甘键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5号原告纪国维,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均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均,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甘键东,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纪国维诉被告甘建均、甘键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维的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建均、甘键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4时30分许,两被告与张婧敏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涡岭商业街肥婆宵夜店吃宵夜。期间,两被告与坐在隔壁桌的原告等人发生口角,随后两被告冲过来殴打原告,并用啤酒瓶砸到原告脸部,致使原告鼻子缝了60多针,额头缝了30多针,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6781.50元。原告是一名歌手,因该伤害造成原告鼻子变形,且鼻子及额头部位因缝针出现大量比较深的疤痕,原告为此接受了鼻部修复手术,并支出了医疗费用78000元。从两被告打伤原告至今,两被告及其家属均没有出现,也没有表达过一丝的慰问与关心或作出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31.50元、误工费316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98.50元。两被告甘建均、甘键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4时30分许,两被告与罗建超、罗建锋及张靖敏、袁碧荧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涡岭商业街肥婆宵夜店吃宵夜。期间,甘建均等人因事与隔壁桌子原告纪国维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甘键东及罗建超等人见状也冲过去殴打纪国维等人,致纪国维头部、鼻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纪国维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7日,被告甘建均、甘键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告受伤后在东莞东华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5天。经诊断为:1、额部及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及鼻中隔前部骨折;3、头皮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7天门诊复诊、拆线;2、抑制伤口瘢痕增生治疗;3、耳鼻喉科门诊复诊等。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73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粤1971刑初96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金额6731.5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单显示其月均总收入为5000元,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3166.67元(5000元/月÷30天×19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天×5天=25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要求按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但原告未提供了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病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48.1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均、甘键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纪国维14448.17元;二、驳回原告纪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国维负担50元,被告甘建均、甘键东负担1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